一、有關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依國籍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應具備下列各項要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一)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或5年以上。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若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身分或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免附。)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後,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且於內政部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居留滿一定期間後(已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定居證」,俟取得定居證後即可向設籍地戶政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及申領國民身分證。
◎應繳證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