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行使親權人(父母)或行使親權人(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行使親權人(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行使親權人(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行使親權人(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如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需求者,即得暫時將特定事物於一定期限內委由他人行使,實務上常見申請委託監護者如隔代教養家庭、單親家庭或同志家庭等等。
- 委託事項之特定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即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之事項等。
- 關於身分行為(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及財產行為(如: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事項)之同意權、代理權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 有關「人身保險之加退保」及「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等事項,如訂定或終止契約屬對於未成年人財產行為同意權、代理權範疇,或該事項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因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職務宗旨不符,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 如該事項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即可委託他人行使。
(102.4.11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105.5.31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及105.8.30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參照)
- 申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或受委託監護人。
- 申請人之身分證。
- 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 委託監護書約【由行使親權人(父母)及受委託監護人共同填寫】。
- 未成年子女及受委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
- 至全國任一戶所申辦。